Q: 請問:
如果員工無法配合輪班,(又不表明原因)可否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
A:
敬啟者:
一、 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雇主可因工作需要採晝夜輪班制,雇主就輪班制所採之上班時間仍應先與員工達成協議,且不得於工作期間任意單方面加以調整。
二、 勞工若因個人因素確實不配合或無法配合輪班,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係指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包含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如符合「最後手段性」之原則,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
三、雇主可否因員工無法配合輪班予以資遣仍需視個案是否符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要件而定。
※參考法規: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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