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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對保疑問


李OO 發問於 2014-09-19 | 高雄 | 服務業

Q: 本公司為鋼構預製廠,之前有幫同業的工程進行工程契約對保,聽聞同業之後又以該工程向銀行借貸,倘若同業因故無法繼續償還銀行貸款時,本公司是否也需負償還銀行貸款之責!保證期限是自工程契約簽訂之日起至保固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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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瓊嘉

律師

林瓊嘉律師事務所

A:  您好:
一、依公司法第16條及大法官解釋第59號,公司章程若規定得為保證業務,始得為保證行為,否則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之責。是以,依台端所述,貴公司為鋼構預製廠,若章程未明定以保證為業務,將不得以貴公司名義為保證人,若有違反,則該保證契約對貴公司不發生效力,而由貴公司的負責人自負該保證契約的責任,合先敘明。
二、又依台端所述「聽聞同業之後又以該工程向銀行借貸」,應可分下面二種情形:
(一)同業用該工程為第二次抵押借貸:
則同業和銀行間係成立另一借款契約,與貴公司先前作保的借貸契約無涉,貴公司毋庸就另一借款契約,負保證責任。
(二)同業以貴公司作保的借貸契約為借款,亦可再細分下二種情形:
1、貴公司與銀行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1)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2)綜上,該同業在保證契約期限內、最高限額內,所為之借款金額,貴公司有保證責任。
2、貴公司與銀行係簽訂一般保證契約:
若主債務人(即貴公司同業)無法履行還款義務,則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代主債務人負還款的責任。上開新增借貸,如屬保證期間、保證金額、保證項目範圍內,則貴公司恐將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貴公司不願繼續履行保證責任,需視保證契約內容,是否得於保證期間內終止而定,敬供卓參。


參考法規及實務見解:
1、公司法第16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第一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第二項)」。
2、大法官解釋第59號「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3、民法第739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4、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林瓊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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