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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員工之定義


陳OO 發問於 2014-08-11 | 台北 | 服務業

Q: 請問商業團體的同業公會,裏頭的員工是指有付薪水處理事務的人嗎?或是理事長、理監事也算員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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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f977d575e1="陳 先生/小姐"]請問商業團體的同業公會,裏頭的員工是指有付薪水處理事務的人嗎?或是理事長、理監事也算員工呢?[/quote:f977d575e1]

您好:
一、商業團體的同業公會屬於「人民團體法」的人民團體的一種類型。根據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是同業公會的會員選舉出的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而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係提供勞務並因此獲得勞務對價之定義有所不符,故同業公會的理事、監事非屬勞工(員工)。

二、關於勞工的定義可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按勞工是否在從屬關係下為僱主提供勞務,係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僱主之指示。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僱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僱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僱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僱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由上開實務所持也是通說的解釋立場觀之,公會(工會)的理事、監事既非法律上的雇主,更非從屬於任何人或得聽命於任何人的指揮、監督的員工。

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不得與同一團體聘用之勞工列為同一投保單位而自行投保。此可參照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25日勞保2字第1000007115號函表示:「依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明。

以上意見,惠請參酌。

李衣婷律師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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