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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有限公司過戶問題


陳OO 發問於 2014-04-01 | 台北 | 商業流通業

Q:   原本由我(甲方)訂定一份營業轉讓契約書,合約上提到由我轉售給蘇先生(乙方),尾款部分則在負責人變更後付清,並敘述移交日期為103年1月1號,接著公司負責人過戶後,卻不是合約上的蘇先生,而是沒看過的趙先生(當然也沒收到尾款)。後來我去跟政府申請股東讓渡同意書,上面的原股東並非我(甲方)的親筆簽名,想請問,如果走上法律途徑:
1過戶是否成立?
 因為當時簽訂合約是由我過戶給蘇先生(乙方),如今卻是趙先生,而股東同意書又並非 由我親簽
2我是否有權利違約?
 合約上說明103年1月1號前辦理好移交,但政府發文是103年月11號核准負責人變更
3有什麼辦法追回最後尾款?

煩請抽空回答,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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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
1. 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 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2. 可知股權轉讓之書面證明僅為對抗公司,故台端與蘇先生間對於股份轉讓達成合意時,即已生股權轉讓效果。
(二)
1. 如果台端指的是,自己是否會違約,關於營業轉讓契約書部分,應回歸民法規定。依民法第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2. 故核准負責人變更較合約約定日期晚,如為政府行文延宕所致,則依據民法第230條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給付遲延台端對於較晚移轉變更登記不需負遲延責任。
3. 另外從提問問題,看不出台端還有哪些其他義務。
(三)
1.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條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 故契約中約定「尾款部分則在負責人變更後付清」為確定期限時,蘇先生須在負責人變更後負遲延責任。如果不是,可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後,要求對方負遲延責任以及利息。
3. 欲盡速取得尾款給付,可向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於取得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後,即可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對方對於支付命令表示異議,則會進入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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