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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離職


劉OO 發問於 2014-03-25 | 新竹 |

Q: 試用期間請喪假公司有給薪,試用期內離職職需賠償喪假薪資嗎?試用期內離職需多久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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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5c9d256b20="劉 先生/小姐"]試用期間請喪假公司有給薪,試用期內離職職需賠償喪假薪資嗎?試用期內離職需多久前告知?[/quote:5c9d256b20]

您好:
根據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勞工請領喪假期間,薪資照給。雖為試用期間,然根據勞動部先前 86 年 9 月 3 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 號函,略以;「……;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12、16 及 17 條相關規定辦理。」,故試用期間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勞動基準法並無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須返還或賠償雇主喪假薪資的規定。依舉重以明輕法理,縱使在試用期間離職,不論是自願或非自願因素所導致,皆無返還或賠償喪假薪資予雇主的義務。

勞工於試用期間內欲離職,應如何處理。對此,根據勞動部(74)台內勞字第 296654 號函:「各事業單位試用期間之勞工,其應給假日及假日工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他勞動條件亦應依有關勞工法令辦理。」,而關於勞工提前離職如何計算離職預告期間,亦屬勞動條件之一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定期及不定期,若是定期契約,則於契約屆滿時發生終止效力;若為不定期契約,則視勞工工作年資分別準用第16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於預告期間日數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6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由於試用期間之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仍有民法僱傭關係之適用。故依民法第488條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489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從而,倘勞資雙方已約定試用期為一定期間,除非勞工有個人重大事由,始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承上,進一步討論試用期間長短與勞基法預告期間之關聯性問題。試用期間若逾3個月,則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上揭第16條規定預告離職即可。若試用期間不足3個月,則需視勞動契約有無特別約定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有預告期間之問題。簡單來說,若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包括試用期間工作未滿3個月,契約卻強迫勞工需預告一定期間始能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恐怕牴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而無效。倘約定雇主預告期間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長,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惟不管何種情形,若勞動契約無另外約定勞雇雙方之預告期間,勞工仍須注意業務上有無完成交接程序,並事先知會雇主離職日。為免滋生爭議,不宜當日臨時告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以免視為曠職處理,若有進一步造成雇主營業利益損害,恐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以上意見,惠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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