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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資遣申報


范OO 發問於 2014-03-14 | 台北 |

Q: 某員工三個月試用期評價是不佳,公司決定不繼續錄用,並在該員工的要求開立了非自願離職証明。這樣的情形需要向政府機關申報資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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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d77000e88a="范 先生/小姐"]某員工三個月試用期評價是不佳,公司決定不繼續錄用,並在該員工的要求開立了非自願離職証明。這樣的情形需要向政府機關申報資遣嗎[/quote:d77000e88a]

您好:
針對您的問題,在勞動部及政府行政機關輔導人民就業的立場,依據勞動部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相關規定辦理。」故雇主仍應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

若是在法院實務立場,「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勞雇雙方另外約定適用期間屆滿,雇主認為員工不適任者,得終止契約或不續聘,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此乃私法自治之範疇。且勞基法並未針對試用期間另作規範,試用期間之約定本質上是屬於雇主在合理期間內觀察員工之操守、工作能力、態度是否符合事業所要求,故雇主當得保留契約之終止權以為決定,自無應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有資遣勞工之法定事由不可。本此脈絡以解,自無給付資遣費及辦理資遣通報之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勞上90判決)。

然在勞動主管機關實務上,勞動部站在保護勞工之立場及輔導勞工再就業之公益目的,制定資遣通報制度。由於資遣通報制度是為了使政府機關積極掌握非自願離職員工失業資訊,而達到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增加市場勞動人口、活絡勞動市場之規範意旨,且就業服務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定義及範圍遠大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雇主,縱使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雇主仍有依法資遣通報之義務(參勞動部94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40022631號函釋)。是以,依來文所示,倘雇主未依法通報,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恐怕面臨遭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建議以通報資遣為宜。

以上意見,惠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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