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於此公司服務為去年至今年為期10個月資歷,中間留職停薪5個月(因工作量過多長期加班造成身體不適需休養,公司負責人直接認可留職停薪並說隨時歡迎歸隊),期間接獲其他公司任用邀請,當下認為應返回公司請示是否仍需我回原單位服務,公司負責人當場表明需我即刻回公司服務擔任原有職務,我則於隔日回絕其他公司任用邀請並準備復職。豈料公司隔日下午又通知我需再等後是否復職一事;隔約1星期接獲公司通知請我於當日下午立刻回公司服務但復職條件為減薪及降職且對公司福利縮減一事隻字不提。復職7日間將公司一急件處理完畢當日即遭公司惡意解雇。
我與會計人事反應公司此行徑於法理應付我資遣費,經兩次詢問公司皆不予處理。自問忠心為公司賣命盡心至極,加班情事日日上演公司未給付加班費外又以此惡霸態度傷害員工,身為弱勢的我該如何捍衛爭取我的權益?
目前我手中有留職停薪、離職證明書、勞保卡三項文件。已做的處理為:至就業服務中心登記失業給付(服務處人員致電公司,公司亦承認確實非我自願離職);至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還未收到開會時間)。
在這想要請教的是關於資遣費的算法,因公司並無每月給予薪資單目前只有存簿匯款紀錄為完整紀錄,但匯款薪資並不能顯示完整原本薪資結構且勞保卡上公司所投保金額又是以最低薪資去做投保,在這產生很大的疑惑:如此看來我所應得的資遣費用,薪資到底以哪個為基準去計算呢?又,除了我所理解公司惡意不發資遣費一事我可追究外,處於弱勢的我還有什麼權益是被公司惡意抹殺的呢?我能做的應變又是什麼?面對公司可能對我的惡意重傷又該怎麼防範?我還需要再有哪些資料來保護自己呢?
希望看到此則問題的朋友給我建議幫助我度過難關,希望這訊息除了幫助我外也可幫助其他遭公司不平等待遇的弱勢員工,讓弱勢也有平反的一日。
謝謝大律師!
A:
首先,按照勞基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所以雇主如果要你馬上走人,除非你有勞基法第11、12條的情形,否則雇主應該依照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其次,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因此,雇主應該依本條規定付你資遣費,但是資遣費是照平均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你可以一具這條規定計算你的平均工資,至於所謂的工資,是規定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也就是說,經常性的給付都算在工資內,你可以提出存摺來證明,如果,雇主說有某項金額很高的給付非經常性給付,則要由雇主來說明,為何每個月的工資都差不多。
律師
A:
湘湘您好:
一、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同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妳如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情事而被該公司不法解僱,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妳與該公司的勞動契約,惟法律規定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妳可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該公司妳欲終止契約及請求資遣費。
二、 另同法第17條為資遣費計算的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雖公司未給予薪資單,惟妳有存簿匯款紀錄可證(但應還原為尚未扣勞、健保之金額),是資遣費可以該基準去計算,而不是依投保薪資計算。
三、 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 勞基法有規定應以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基準。
五、 勞工保險以多報少會影響失業給付之數額,妳應向勞保局檢舉。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