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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保證書


劉OO 發問於 2014-02-20 | 新竹 |

Q: 我錄取了一家物業公司的秘書 但他們要我找擔保人簽保證書內容如下
為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xxx今保得xxx君在xxx公司服務期間如有虧欠或挪用侵占公款物品等或有怠忽職守造成公司損失等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責連帶完全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之適用 不以被保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並自簽立本連帶保證書時起連帶保證三年 所具連帶保證是實
連帶保證人姓名 公司名稱電話 住家電話 身份証號碼 與被保人關係 住址等等
我覺的很可怕 要是他們虧錢或出事 拿這張保證書告我 那我的家庭不是完蛋了?
要求簽這樣的保證書正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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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quote:54899e9023="劉 先生/小姐"]我錄取了一家物業公司的秘書 但他們要我找擔保人簽保證書內容如下
為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xxx今保得xxx君在xxx公司服務期間如有虧欠或挪用侵占公款物品等或有怠忽職守造成公司損失等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責連帶完全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排除民法第756條之2之適用 不以被保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並自簽立本連帶保證書時起連帶保證三年 所具連帶保證是實
連帶保證人姓名 公司名稱電話 住家電話 身份証號碼 與被保人關係 住址等等
我覺的很可怕 要是他們虧錢或出事 拿這張保證書告我 那我的家庭不是完蛋了?
要求簽這樣的保證書正常嗎?[/quote:54899e9023]

您好:
一、依來文所示,台端似為受雇人,受公司要求尋找保證人為台端於提供勞務期間若因職務違失行為對雇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俗稱「人事保證」。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對此有明確之規範,實務上,公司要求員工尋覓保證人簽署人事保證契約,甚為常見。

二、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時,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需以書面為之。由於此類人事保證契約大多為企業經營者預訂於同類契約條款而事先製作之契約,故視個案而定,或有適用定型化契約規範之餘地。倘若定性為定型化契約,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檢視契約條款時可增加一道司法審查之標準。

三、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即限制僱用人向保證人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行使。所謂「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若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責任(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令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已臻明瞭。依此規定,人事保證契約實具有「強烈補充性」之性質。只是法院實務上,保證人若欲主張免責,需證明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卻仍故意向保證人求償,在此種情形下,方能免責。

四、人事保證契約具有債之相對效力,只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若保證期間屆滿、或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雇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受雇人之僱傭關係消滅時,則人事保證契約消滅(參民法第756條之7規定)。

五、至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限,依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故契約約定人事保證期間3年,尚屬合法。

以上意見,惠請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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