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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又「好意施惠」之一方,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者,仍應就
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施惠者未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僅因其不為履行或不為完全
履行,致相對人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施惠者既非侵害相對人
之「權利」,自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
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
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
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
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
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2.附贈的家電易被認為「好意施惠」行為,舉證契約成立並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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