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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價額


cOOOO 發問於 2013-08-01 | 台北 | 服務業

Q: 請問 因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而承攬人請求解約並依民法第259第6款請求償還其價額,此可否請求定作人返還回復原狀部分價額就以當初約定之工程款來計算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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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cOO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本律師簡單回答如下:
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其中第六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其中價額之部分應可參考其中之第三款[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依照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解釋,就此所稱之價額應為當初承攬工程已付出之物料。
是以,若以當初之工程款作為回復原狀之價額計算,應屬合理。供予參酌,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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