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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公司設立.公司組織.稅務 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繼續契約....


好OOO 發問於 2013-06-14 | 台北 | 服務業

Q: 事件概述:
一、A公務機關向B公司承租了設備並定有甲契約,契約中定明了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
二、甲契約到期後,A公務機關承辦人表示要增加標的物數量。B公司另就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重新提供了乙契約予A公務機關。
三、B公司提供了乙契約中所訂的標的物數量予A公務機關使用,A公務機關也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

問:
一、現A公務機關以B公司所提乙契約未有該單位蓋用印信,僅系承辦人與B公司間協議,乙契約為無效契約。雙方自甲租賃到期後所為租賃行為,應視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繼續契約,A公務機關得隨時終止。是否有理由。(不定期繼續契約之要件不是時間變動,而原契約不變嗎?)
二、乙契約中確實僅由有A公務機關承辦人署名而已未蓋有該單位印信,但是乙契約中有1條文約定標的物自安裝完成日起契約生效。蓋用印信是否得引為僅是證據保全之用,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
三、A公務機關承辦人出庭為證時說,都是自已一人所為,並未向單位主管報告,單位主管也完全不知情乙契約之存在。真讓我服了...原來公務機關核銷公費,主管都不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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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龍飛

律師

聖洲法律事務所

A:  本法律義務諮詢顧問擬答如下:
依所詢問題中所已表明「甲契約到期後,A公務機關承辦人表示要增加標的物數量。…B公司提供了乙契約中所訂的標的物數量予A公務機關使用,A公務機關也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因此,本問題由單純變為稍微複雜些,茲說明如下:

一、 本件故宜先行查閱原契約中有無約定「約期屆之後當然終止」,然既經雙方又於簽約終止後另已訂新契約(姑先不論是否有其效力),則原契約應已消滅無疑,並無所詢不定期繼續契約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本件之癥結在於上開判例之「承租人」當係指A公務機關;故而,究該機關是否業經授權承辦人簽約?有無授權書?已否完成書面契約之形式?恐為爭議之事實真相所在。
二、 又鑑於所詢「乙契約未有該單位(機關)蓋用印信,僅係機關承辦人與B公司間協議…A公務機關也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就其中所指「A機關半年來均已支付租金予B公司」而言,恐或涉及B公司屆時可主張「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本案之機關)使第三人(B公司)信以為其(機關)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機關承辦人)之行為,而與該第三人(B公司)交易,即應使本人(機關)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承辦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B公司)信其(承辦人)有合法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三、 承上,就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第一次之原合約,既有承租人之公務機關、及法定代理人兩者之印信與印鑑,則第二次之新合約中倘無該機關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顯已違反「使B公司誤信:機關已以代理權授與承辦人、而與B公司簽約,不須用印而應使機關負授權人之責任」之常理。故倘機關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張:並未得知已另訂第二次合約,亦不知後續半年之租金、且從未經其審閱核支,加以該承辦人今又到庭自認所處理該新約均未曾呈報核批;斯時,仍極可能非屬前述之表見代理情形,換言之、仍可能予以認定該承辦人為無權代理、故判定契約無效。

劉龍飛律師上

呂清雄

律師

上善法律事務所

A:  [quote:5b8f46451e="好 先生/小姐"]事件概述:
一、A公務機關向B公司承租了設備並定有甲契約,契約中定明了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
二、甲契約到期後,A公務機關承辦人表示要增加標的物數量。B公司另就1租期2租金3標的物及數量,重新提供了乙契約予A公務機關。
三、B公司提供了乙契約中所訂的標的物數量予A公務機關使用,A公務機關也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

問:
一、現A公務機關以B公司所提乙契約未有該單位蓋用印信,僅系承辦人與B公司間協議,乙契約為無效契約。雙方自甲租賃到期後所為租賃行為,應視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繼續契約,A公務機關得隨時終止。是否有理由。(不定期繼續契約之要件不是時間變動,而原契約不變嗎?)
二、乙契約中確實僅由有A公務機關承辦人署名而已未蓋有該單位印信,但是乙契約中有1條文約定標的物自安裝完成日起契約生效。蓋用印信是否得引為僅是證據保全之用,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
三、A公務機關承辦人出庭為證時說,都是自已一人所為,並未向單位主管報告,單位主管也完全不知情乙契約之存在。真讓我服了...原來公務機關核銷公費,主管都不用問。[/quote:5b8f46451e]

簡要回覆如下:
一、A公務機關既然按乙契約約定租金給付B公司並履約超過半年,則解釋上雙方應已就乙契約形成新的合意,雙方之租賃關係係以乙契約來規範,甲契約已屆期消滅,自無所謂"甲契約變為不定期契約"之問題。
二、動產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故"蓋用印信"並非契約生效之要件。但本件之爭點不在於此,而在於A公務機關以承辦人未得機關授權為由主張其為無權代理對機關不生效力,就此,本人認為B公司除了可主張"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空間外,另可以就"A機關已履行乙契約半年"此事實來主張"默示之意思表示(民153條第1項)或"意思實現(民法161條第1項)",進而主張乙契約有效
三、B公司可以多強調"公款付費"此事實,則A機關承辦人之說詞就容易被法院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而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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