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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當事人能力一問?

當事人能力一問?


陳 發問於 2012-01-09 | 台北 | 資訊科技業

Q: 公司與國軍部隊(營、連)目前有一違約金求償訴訟在進行,法官命我們補正相對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資格,在收到民事庭通知書時,就已經依我們查到的資料具狀補正了,但是開了庭法官又要求我們要在3日內補正一次。實在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只好就把原本的資料加上一些法規再補正一次。
想請教下列實務
1、如果該部隊被法官判定不具當事人能力,我們是要向簽約的當事人求償還是向他們的上一級機關求償呢?
2、我們可以請求相對人自已證明自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嗎?或是請求法官即然相對人對自已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不表意見請求依法審理呢?

以下是公司依所查到的資料所寫的補正狀:

依行政院69.7.17.台六十九規字第8247號函「機關」之認定標準有四:即1獨
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對外行文等四要件。
1、被告其部隊設有主官即連長編階上尉為其法定代表人、主管即輔導長、副主官即副連長,其部隊專任人員之員額、職稱、官階仍至裝備數量皆有明確之編制,適相對人具有「獨立編制」。
2、被告經費預算係依國軍各基層單位定額(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各級政戰單位工作項目)經費撥發作業處理方式, 各單位定額(行政事務費、部隊特別補助、「政戰綜合作業」內「各級政戰單位工作項目」)經費,均應依「國軍預算分配作業規定」,以「年度分配預算核定書」方式,一次核配並逐級轉至各基層預算支用單位執行。
3、被告為依中華民國國防部組織法所設置之國軍部隊。
4、依國軍印信規則(證物1)所規範第5條、第6條、第7條,依令領有其部隊名義之「關防印信」可做為對外行文及頒部命令之用。
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局肆字第四二二三○號函,曾就關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二)2.之(4)規定中,對「臨時機構」、「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對外行文」之認定標準,表示如下意見:
(一)臨時機構:係指訂有機構存在之年限或有專業任務,於任務完成即裁撤,且須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者均屬之。
(二)獨立編制:係指該組織法規(含組織法律及行政命令)所設置之單位,其員額編制以編制(組)表訂定或於法規條文內直接明定各該單位之員額、
職稱、官職等,且置有專任人員者。
(三)獨立預算:轉准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78)台義地字第一○○九三號函釋略以,似應指預算法第十四條(現為預算法第十六條)所定:「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而言。
(四)對外行文:係指以機關關防,獨立對外行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12.07. 七十八局肆字第四二二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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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陳君惠鑒:
關於台端所詢,有台北地方法院94重國字第3號判決可茲參考:
「被告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有無當事人能力:(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就所管領財產所涉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當事人能力。(二)被告辯稱:被告空軍第443戰術聯隊於本件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之適格等情。惟依空軍第443聯隊組織圖所示,其下轄有基勤大隊、作戰組、後勤組等單,另配有警衛部隊與通信航管中隊,復為隸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具有上下隸屬之獨立組織,為代理國家管理對空軍台南基地之管理機關,具有獨立之會計與聯隊長得單獨對外行文,自有當事人能力。...」
台端所詢1,簽約當事人若係以個人名義簽約,自然應以個人為相對人。若係以部隊名義簽約,則應視該部隊隸屬於何單位(如陸軍司令部),並以該單位為當事人。
台端所詢2,當事人能力係屬民事訴訟之訴之合法要件,意即程序事項,法院必須先職權調查。 貴公司既為原告,自應盡力說服法院相對人具當事人能力,否則 貴公司之訴訟將遭法院裁定駁回,連實質審理都進不了。故 貴公司可考慮將被告變更為部隊所屬單位,以維權益。
令珩法律
溫令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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