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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劉OO 發問於 2011-01-18 | 台北 | 服務業

Q: 大律師您好,想請教以下法律問題:

有關法條:
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背景:
某A為工程顧問公司,目前承攬某B政府機關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PCM)
雙方並簽訂契約,約定分四期付款為期初、期中、期末及尾款,
各期付款條件為由A提供各期專案管理報告供業主審查核可後付款。
現A公司於期初、期中階段都順利領款,
但在期中到期末階段的中間,B機關對該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
導致A公司必須投入更多專案管理服務人力。
A公司雖立即發文要求B機關應做專案管理服務契約變更,
並應追加合約價金以彌補A公司超出合約數量之人力成本,
但B機關始終相應不理;
故A公司考慮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

問題:
因目前該專案管理服務仍在執行中,
A公司考慮是否等整個專案管理執行完畢再向B機關提起履約爭議調解,
然依據前揭法條,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因發生時起算』
故請求權時效應該是從B機關變更設計後A公司投入超出合約數量外之人力起算?
還是應從整個專案管理執行完畢A公司請求B機關給付尾款時起算?

以上問題煩請各位大律師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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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欣佑

律師

承恕法律事務所

A:  劉先生:
原因發生時起算,應以原因發生後,於本案即係B機關變更設計後A公司投入超出合約數量外之人力起算,所以實務上,經常可見一邊進行調解或仲裁,一邊履約施作工程之情事.
陳欣佑律師201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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