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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前已覓得工作,是否仍可請領遣散費


HOO 發問於 2010-05-03 | 台北 | 服務業

Q: 大律師 您好,
敝公司於2010/4/28宣佈公司將於5/31結束營業. 同時於5月起給予員工求職假.
若敝人於5月中到新公司就職,是否可以被認定為自請離職. 敝人將無法向原公司請領遣散費?
有勞律師不吝回覆,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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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本所回覆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因此,勞工只有在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及第15條之規定下離職,或是於勞動契約期滿後自動離職,方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2.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I.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II.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照您所述之情形,應該是您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3.又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I.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II.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您亦非主動向公司終止契約,故亦非適用本條之規定。
4.依您所述,您亦非於勞動契約期滿後自動離職。因此,您既非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之規定被終止契約,亦非您主動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也不是在契約期滿後主動離職,因此您的公司應該不得依法拒絕發給您資遣費。
5.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6條規定:「I.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II.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III.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同法第11條第1款則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6.因此,您的公司既是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因歇業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則需於預告期間內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外,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尚須發給勞工資遣費。故您依法當可向原公司請領資遣費。
7.然而,需注意者為,若您原公司以您提前到新公司就職為由,主張您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一定日數,或是主張您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與您終止勞動契約,則您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即無法向原公司請領資遣費。

以上,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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