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信原則疑義


Anonymous 發問於 2009-12-13 | 桃園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民法第 98 條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上述,如果用於案例即不肖仲介明知該買賣房屋是海沙屋,卻故意隱匿不說,契約書也沒提到海沙屋,讓買受人蒙受其害,將如何應用於上述「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請問
是否可以用簡易的白話文解釋不肖仲介的案例,
何謂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何謂習慣次之,
何謂任意法規又次之,
何謂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感謝您的回覆

瀏覽人數:2710
林賢宗

律師

林賢宗律師事務所

A:  訪客先生:你好!
1.海沙屋之問題應是買賣標的物瑕疵之問題,非解釋契約文義之問題,賣方故意隱匿海沙屋之瑕疵,以正常房屋向客戶兜售,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買方如事後發現有此情況,可於發現後一年內,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賣方返還價金,惟如該屋僅小部分有用到海沙,而可修護,參照民法第354/359/363條之規定僅得要求對方修護或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除非該瑕疵部分經定期催告,而賣方不為修護,或將之與無瑕疵部分分離買賣之任一方,顯受有損害者,始得要求解約退款.
2.又契約雖未約定海沙屋如何處理,惟買賣標的物有部分瑕疵,亦屬賣方不完全給付(未完全依契約條件履行),買方可參照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換言之:前者得定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後者得逕行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其他之損害,無論屬於前者或後者均得一併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