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中壢某一腳踏車製造商,自96年初至97年11月,陸續向我司採買美國樂泰LOCTITE 242 243 接著劑產品,
97年8月其公司出產到國外的腳踏車培林鬆脫,遭退貨求償,
腳踏車製造商將責任歸於我司產品過期,
我司回應所有的出貨檢驗報告證明所有貨物皆在有效期限內,
況且每瓶產品瓶身皆有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但對方公司產品用罄丟棄無從證明,
且對方公司品保單位進貨時皆未檢示有效日期,
今對方不但未付貨款還要我們相對賠償其損失
請教
我司該採取何種法律行動保障自身權益??
感謝您的回覆
A:
敬啟者: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之經營者,對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並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如因產品損害消費者,應負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不
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11條參照。
二、貴公司客戶主張因貴公司產品問題導致遭退貨求償,貴公司回應提出檢驗報告,符合規定;則貴公司客戶
主張貴公司產品過期,如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所為主張依法無據。
三、按物品買賣,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四、貴公司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客戶給付價金,其請求方式可依鄉鎮區公所調解、法院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起
訴等方式;調解有利糾紛之解決,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可為強制執行;具體作為請依實際情況而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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