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公司售予甲公司設備一套,依甲公司所下訂單
付款條件分訂金、交貨及驗收三階段
現我公司已依約完成交貨並已開立發票請款
惟甲公司拖延多時遲未依約支付交貨款
我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清償
若否,我公司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拆回已交貨之設備
請問律師:
1.我公司主張權利之依據是否合宜?
2.若我公司主張合宜,我公司是否可前往甲公司逕行將設備拆回,亦或需要再進行任何法律作為?
謝謝您的回復
A:
您好:
若該等設備確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則可以主張該法第28條,但關於取回之方式,依第30條規定「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簡言之,仍須透過法院的執行程序為之。
條文如下:
第 17 條
「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
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
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
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 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
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
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
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
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
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
第 19 條 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第 20 條 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
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第 21 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之出賣或拍賣
,除依本法規定程序外,並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蔚中傑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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