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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及資遣問題


王OO 發問於 2005-10-04 | | 傳統製造業

Q: 我在公司服務3年多,公司營運狀況不是很好,
最近常常沒工作時要我們在家休息,無薪給假,加上私人原因考量,
於是我預計10月3號離職,可是公司卻在10月4號,宣佈將我所處的部門裁撤,將整組員工資遣,聽說是要賣給別人,但是並未在9月時提出預告,如果已經預計要資遣卻無任何通知,我覺得這樣對我造成損失,是否可以爭取到資遣費?還是只能自認倒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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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你在公司服務3年多,如果10月3日前已經提出辭職
公司10月4日表示要資遣整個單位必須分二種情況:
1.如果未預告,而10月4日當日就停止工作,則或許你可以考慮以沒有預告其爭取是否也有資遣費。
2.但是如果並非10月4日就停工,而是提前預告預告1個月後全部返資遣。如果是,則你10月3日算自願離職恐怕難要到資遣費資遣費,必須是非自願離職才可以。

相關法條:
*勞基法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 第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林春華律師

A: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來函之情形為勞工所處的部門遭裁撤,則可能符合前開規定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從而雇主自應遵守勞基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至若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雇主資遣之員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法為: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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