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我於民國83年向地下錢莊開票借錢共約五月利息十天十分利後因支付不起只好跳票 錢莊告我詐欺我遠走大陸近日回國上庭我手里有開出的支票頭幾十張但無法證明對方是高 利貸因開票調錢是先扣的比方調10万只給九万沒有他收我高利的證據票頭也無對方簽名 想請問我被告詐欺會成立嗎?還有檢察官有我聯係地址會被對方拿到我的地址嗎 謝謝解答
A: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同此旨者85年台上字第311號、86年台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三、本件之說明:
(一)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包括:(1)詐欺故意(2)不法所有之意圖(3)詐欺行為(使人陷於錯誤)(4)被害人交付財物等。
(二)本件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1.因此,本件是否涉及詐欺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判斷是否符合前揭要件。「借錢不還」乃是「民事糾葛」之範疇,與「詐欺」之間,有相當距離,不能簡單地劃上等號。一般而言,地下錢莊均知道,不顧高額利息向其借款之人,均是財務資力狀況不佳之人,其日後獲得滿足清償之風險,遠高於銀行或一般民間之借貸。因此,債務人顯難隱瞞其財務狀況 ,錢莊亦難諉稱其誤信借款人資力良好、令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檢察官在構成要件上判斷之重點,應在於債務人當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及故意」。您與該錢莊(1)往來之次數及時間、(2)已付利息(及預扣利息)之情形、(3)為何遠赴大陸、(4)未能清償有無正當或較合情理之理由等事項,都有賴您以書面詳細檢附事證,加以說明。如能舉證債權人(即告訴人)為錢莊,及上揭事項,通常檢察官較能同情身為一般民眾之債務人,獲得不起訴機會就高。
3.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能閱卷,您提供之地址,對造是無法知道的。如您擔心住所被錢莊知道,遭受不利;可向檢察官說明,另提供一個可幫您收受傳票之地址即可,只要能通知到您到庭,通常檢察官是會接受。
答覆人:李明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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