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大律師您好:
分公司雖然依法設立登記,但依公司法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得否作為簽約主體?
謝謝!
律師
A:
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僅有一個,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惟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二、民法第553條規定,經理人於營業目的範圍內得代表公司簽名,所以分公司可以做為簽約主體,只是最終權利義務仍歸由總公司承擔。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3條第2項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民法第553條第1項
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