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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人員健保問題


JOOO 發問於 2006-04-20 | | 資訊科技業

Q: 請問員工與大陸分公簽訂二年工作合約且由大陸分公司全額給付該員薪資,台灣分公司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該員
台灣分公司是否可以將該員健保做停保之動作? 此舉有違法嗎? 若有請問違反那一條法律?
另該員出國未滿6個月即因出差回台,且累計超過30天,該員要求台灣分公司需恢復其健保,請問台灣分公司可否以無僱用關係而拒絶為其復保?
請問勞健保法中僱用關係之認定是以何做判定之標準?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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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勞健保中的僱用關係是以勞動契約簽約的雙方來認定僱主、勞工,沒有簽定勞動契約則會以其他的證據來證明僱傭關係,如發薪的單位…。
所以,您是跟大陸分公司簽定二年的工作契約,您的雇主即為大陸分公司而非台灣分公司,再加上給付薪資的單位係大陸公司,所以台灣的公司沒有幫您投保健保是合法的,因為您並非他的雇員,至於您回國已超過30天,其間可能會有上、下班打卡的動作…等等,可以拿來爭執勞僱關係,但在主張上會遭遇到比較多挫折。

匿名

律師

A:  親愛的網友,您好:
一、僱傭關係之認定: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
二、因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並無法人格(即權利能力),所以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該員工與該總公司間,並不會因該員工之薪資由大陸分公司支付而有所不同。
三、如該員工預定派往大陸工作超過六個月者,投保單位(即該公司)自得比照出國之規定,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之規定,替該員工辦理停保。
四、如該員工出國未滿六個月即因出差返台,且累計超過30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且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該員工與總公司間,已如上述,所以台灣分公司不可以無僱傭關係為理由拒絕為其復保。

相關實務見解:
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
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相關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38 條
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失蹤者於六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六個月未 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
二 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 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
第 36 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
一 失蹤未滿六個月者。
二 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

公司法
第 3 條
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相關實務見解:
保險對象如係依法令規定申請出境赴大陸地區工作,預定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可比照出國之規定,辦理停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三○七三五九二號函)

◎分公司之法人格?有無權利能力?
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5.2):
法律問題:分公司有無權利能力?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總公司?如該判決為給付金錢判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其他分公司?
研討意見:
甲說: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應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
乙說: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曰:「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依此判例,分公司既有當事人能力,則應有權利能力,分公司既有權利能力則為一獨立之主體,對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不及於總公司。各分公司有其獨立之財產,依上所述,對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其執行力不及於其他分公司。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一) 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民法第二十六條) 。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 (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 ,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
(二) 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
(三)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 ,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基於上述理論,對於分公司所為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放置於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之財產執行之。
(四) 研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當。

經濟部五七、一、一0商00九四五號:
△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查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司經理為代表以該分公司名義申辦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名義人,自非適法。(經濟部五七、一、一0商00九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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