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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物品遺失,按托運契約卻得不到所損失賠償#

物品遺失,按托運契約卻得不到所損失賠償#


吳OO 發問於 2007-11-23 | | 資訊科技業

Q: 律師您好:


本公司向來委託某貨運公司托運物品
但該貨運公司最近將我方一件托運物品遺失
該物品價值8000元,但貨運公司以定型化運送契約為由
表示賠償的金額有上限且需相關證明表示物品之價值
我方雖出具淨價成本單,貨運公司卻表示僅能賠償3000元
與我方損失相差甚遠
請問本公司該如何做?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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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律師

A:  一,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及第638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二,準此, 貴公司物品因貨運公司托運不慎遺失,依法貨運公司自該負賠償責任.且賠償範圍應以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是 貴公司若能證實該物品淨價成本單8000元為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自可主張之.
三,復按,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四,承上,貨運公司以定型化運送契約為由 表示賠償的金額有上限, 然此定型化約款已有牴觸上開條文第一,三款規定之虞,而顯失公平,是以,該部分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而 貴公司仍得依法向貨運公司主張遺失物品之實際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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