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有些貨款的問題想請教您
公司有個客戶原本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的
在今年二月突然跟公司說要開立信用狀
因為他們並非外商公司 而是老客戶
因此本公司就答應他們的要求讓他們開立三次貨款的信用狀
之前開票,收款非常正常,開信用狀日期跟開票日期是一樣的
目前公司收到貨款是六月份,因此七月、八月、九月 的貨款都未收到
只要打電話去催討就說「只要在到期日前給你們就好了阿」
六月貨款到期日是 10/25
我們也是屢次催討漏他們才在 10/24才去銀行開狀
由於貨款金額都不少,所以想請教的是:
1、是否可以要求恢復原來的開立支票而不收信用狀?
2、是否可以限期要求他們再11/20之前把 7 8 9 三個月貨款開立出來?
麻煩你了
A:
所詢問題本所答覆如下:
貴公司所詢問題,主要涉及貨款的「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兩部分:
一、給付方式:簽發支票及開立信用狀,皆屬買方給付貨款的方式,至於以何種方式付款,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貴公司既然同意客戶以開立信用狀的方式付款,在法律上即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效力。貴公司是否可要求恢復原來的付款方式,應視當時的約定而定。若當時雙方只是約定該三次貨款是以開立信用狀的方式付款,則貴公司當然可要求在該三次貨款以後的付款,應以簽發支票的方式進行付款。但若當時係約定以後的貨款均以開立信用狀的方式處理,貴公司若欲變更付款方式,則須再與客戶進行協商。
二、給付時期:貨款之給付除了上述的給付方式外,更重要的是付款的時間,亦即客戶何時應該付款。此一問題除了關係到貴公司何時可以向客戶收款外,另涉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的問題。因此,客戶只要是在約定的付款期限前支付貨款,即履行了買方的付款義務。若客戶在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仍未付款,無論其是否簽發支票或開立信用狀,均構成遲延責任,貴公司可以催告客戶在相當期限內給付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經催告後客戶仍未在期限內付款時,貴公司可解除該契約。至於開立信用狀,由於只是付款之方式並非付款行為本身,因此,除非貴公司與客戶間有開狀及交付信用狀期限的約定,否則,貴公司並無要求客戶須於一定期限前交付信用狀之法律依據。
A:
您好:
1.一般國貿的習慣,很多公司不喜歡收支票,反而喜歡收信用狀,因為信用狀有一定的規範,只要達到一定的條件,銀行就會付款;而公司的支票,如遇到公司財務不良,反而會求償無門。對方要求開信用狀,如 貴公司可以補強開狀的速度,對 貴公司應該較有保障。
2.至於付款的金額及方式,乃由雙方議定,只要是在交易上可接受的方式即可。
希望以上對您有幫助,如需進一步協助,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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