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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客戶要求賠償


侯OO 發問於 2006-03-07 | | 傳統製造業

Q: 家人從事文具製造外銷,近日有一國外客戶已出貨數次,每次均以訂貨單由台灣貿易商傳真給公司,公司出貨後再憑訂貨單請款;本月突告知因上一批貨未即時送到,且規格亦不符,要求公司賠償其應得利潤15萬元(總貨款才5萬元!),請問:
1. 雙方並未訂定正式契約,僅憑訂貨單是否具法律效力?
2. 訂貨單由台灣貿易商提供固定中文格式,有註明若因規格不符或延遲交貨造成之損失,概由賣方負責;且雖經
台灣貿易商驗貨,若買方要求賠償,仍應負全責...云云,這種規定是否合理?
3. 總價款5萬元,卻被要求賠償15萬元,應如何爭取權益?
4. 該客戶尚有數筆訂單未出貨,是否應暫停?如何避免日後爭議?
非常感謝 貴大律師釋疑!
毅群 2006/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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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據 台端所述之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二)因此依我國法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僅需當事人就標的、價金合意,買賣其約即告成立,並不須以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為必要,因此台端所述之訂貨單,仍核於民法上所稱之買賣契約,故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三)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
(四)依台端所述,兩造之訂貨單乃由台灣貿易商所提供之制式格式,且其中有「若因規格不符或延遲交貨造成之損失,概由賣方負責;且雖經台灣貿易商驗貨,若買方要求賠償,仍應負全責。」之約款,因此該條款乃買受人為與不特定出賣人訂立同種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要件。而該約款之內容乃使賣方就契約之責任由過失責任提高至無過失責任,顯係不當加重賣方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該部份之約款可能被解釋為無效。
(五)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六)因此若 台端就該契約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時,對方所可請求之範圍包括其因規格不符或給付遲延之事由所生的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所謂積極損害係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而所謂消極損害乃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
(七)故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過於契約之價金並非不可能,故此時台端則須謹慎審視對方所主張者是否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即於本案中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惟由於台端為詳述實際狀況,故本所僅能暫覆如上,若仍有不明瞭之處,煩請再行提問。
(八)且若該數筆訂貨單台端已承諾將來欲出貨,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因係儘量依實際狀況向對方主張違約後,才可冒然暫停出貨,否則對方可能會主張買賣契約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此時台端應審視兩造之契約規定及事實狀況,以求出貨行為均符合合約之規定,才能杜絕爭議。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問(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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