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因將部門出售於其它公司, 故要將員工資遣及轉任新公司.
因之前給員工的資訊並沒有強迫轉任, 因此在填寫意願書時我只填了資遣同意書.
而未填寫聘雇函(因不想轉任新公司),但公司的人告知若不填寫聘雇函是領不到資遣費的..
請問
1. 公司己發給資遣通知書是否具法律效力? (發放通知書在資遣日一個月前)
2. 公司是否有權決定員工的轉任?
3. 第2點若不成立, 員工有何管道可以爭取自己合理的權力?
期待您的回覆, 感謝 !!
A:
公司轉任需與員工協商
建議可向勞工局申請協調
若不成公司也應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至於資遣的問題,可以參考第17條的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也就是說,雇主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要按照17條規定視勞工在公司服務多久而給付資遣費。
A:
1、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所以,若您是因為個人因素而不願意留任,就沒有權利請求公司給予資遣費,但如果是因為公司被買受造成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管理模式等的轉變,您不願意留任,還是可以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公司的告知並不適用在每一種情況。
2、公司沒有權力限制您一定要轉任新公司,您可以自由的選擇留任與否,若有相關問題,您可先各縣市勞工局請求勞資調解,調解不成再依訴訟途徑,向法院起訴,請求權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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