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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海貿易糾紛


許OO 發問於 2006-02-16 | | 傳統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謝謝您的幫忙

在2004/5月份的時候接獲一張傳真, 當時以為是香港貿易局所傳真的資料更新, 因為本公司每年都會去香港參展, 想說資料更新是很正常的, 但是卻疏忽於沒有詳讀簽名欄位下方的附屬條文, 於是資料更新之後簽名就回傳了。

沒想到這是一家瑞士公司的收費服務, 公司性質不明, 一年要收費九百多美元。 於是我在2005年1月份, 半年後去信說很抱歉, 我以為是香港貿易發展局的免費服務, 請他取消我的訂單, 但此家公司不肯終止服務,不斷的寄invoice來說要收費, 金額到去年累計到2000多美元, 他又多加了一項條文, 說我如果不在年底交錢, 他要收我3000多美元。

於是我去信回覆以下數點:

1. 在簽名後, 我並沒有接到買賣契約, 也就是沒有跟我 double confirm;
2. 我並沒有付款, 在沒有付款的條件下, 為何他要自行進行他所謂的「服務」 呢;
3. 身為一位消費者, 在不滿意你的服務的狀況下, 我當然有權利退貨, 他卻說無法取消契約, 除非我交錢。

再繼續談到服務的部分:

4. 我問他說你作了哪些服務, 他說我幫你登錄公司資料等等, 我說如果只是登錄, 你的收費實在太高, 非常不合理。 每年我們也同時跟其他的產品推廣網合作, 至少會有照片, 產品資料等等, 為何你沒有來跟我索取呢, 他的回答是 :「因為妳沒有提起, 也沒有要求, 所以他也就省了」。

5. 我上他們公司的網站, 想看看他到底為我們公司作了哪些服務, 結果根本找不到我們公司的資料, 也就是我看不到他所謂的服務, 既無服務, 何來收費?


去年底我去信, 要求他們馬上停止計費以及根本不存在的服務, 否則我將轉交律師處理.

但是在昨天我接到他的法律顧問的電話, 我把上述的點跟他重覆了一遍, 結果今天接到了四張傳真, 以及法律顧問的電話, 他給我的期限是2006/2/20, 否則他將對我提起告訴.很妙的是, 金額從原本要求的3000多元, 變成2000多元, 無一收費標準.

我無法茍同, 請問我該怎麼辦呢?

一天一通催繳電話實另人困擾, 請幫幫我, 難道真的要打跨海官司嗎?

謝謝您, 敬祝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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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依據 台端所述之事實,本所答覆如下:
(一)台端應先查明,該瑞士公司之傳真以何人之名義發出,係以其公司名義,抑或以香港貿易局之名義,若係以香港貿易局之名義為之,則其民事上可能涉及無權代理而契約無效之問題,而刑事上則可能涉及詐欺罪嫌。
(二)再者,台端可先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查詢該外國公司於我國是否有經認許,以便確定是否真有此公司之存在以及其主要經營之業務為何。亦可於律師公會查詢是否有該間法律事務所存在,以及查詢其是否確實代為承辦此項業務,俾便於確定並非詐騙集團所為。
(三)若該間公司係合法經營此項業務,此時則須慮及兩造之服務合約是否成立以及後續之法律問題,由於目前無法得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何,故暫分析如后,若仍有疑問,煩請再行提問。
(四)由於對方為外國公司,其可能於外國或是我國對台端起訴,然而若慮及強制執行之便利,其於我國起訴之機會較大,若於外國起訴時,台端應注意該國法令之規定,以免無端未應訊,卻招致確定敗訴判決,而至台灣強制執行。若兩造之契約中已有管轄法院之合意時,則依契約之約定。
(五)若於我國起訴時因此為涉外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若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六)兩造契約對於雙方涉訟時之準據法 若已有約定時,則依契約之約定。若無時,仍須視對方發要約地以及台端為承諾地是否同一而定,若不同時,則依相對人發要約通知地法為兩造契約之準據法,因此是否以台灣之法律為涉訟時之準據法,仍不確定,以下僅暫以我國之法律為分析。
(七)台端於訴訟中可為如下之主張:
1. 撤銷台端締約之意思表示,使兩造契約未成立:
(1)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2)由於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台端因誤以為締約之相對人為香港貿易局而非對造,因此可以相對人同一性之錯誤為由而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使兩造所訂立之契約不成立,然而該條文之適用須以台端對於該錯誤無過失為限,因此於訴訟中台端須舉證自己並無過失。
2. 台端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對方未為對待給付之前,自己無先為付款之義務
(1)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而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2)台端須先查明該契約條文中是否有約定台端有先為支付費用之義務,若無此項約定者,則於訴訟中可主張對方並無提供服務,故無先為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然而端須舉證證明對方並未提供服務。
3.台端可主張終止兩造之契約
(1)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非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2)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3)因此台端可主張已於2005年1月份即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若須支付服務費用,亦僅須支付至2005年1月份為止,惟此時對方可能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有不能隨時終止服務之條款,台端此時即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主張該條款無效,進而主張台端仍有終止契約之權利。

暫覆如上,如有任何問題,尚請不吝來電賜問(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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