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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小O 發問於 2006-02-15 | | 傳統製造業

Q: 我想請問我爸公司同事因工作分配不均而對我爸出言不遜
我爸便向老闆投訴....遭到老闆資遣
並簽了一份離職書(裡面寫離職原因及離職費18000元)

我想請問合理嗎? 還能爭取多一點的資遣費嗎
我爸在公司8年但是我爸的勞保不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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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林春華律師 住801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二一一號十樓之四
07-2513230行動電話0936663695
你父親可以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約9個月法律規定如下
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A:  (一)、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縱公司未替該名員工投保,亦無礙勞工權利之主張。但若是公司有爭執者,您須提出相關證明確實受雇於公司,例如公司長年之薪資匯款證明或相關人員可證明確實在該公司任職等…
(二)、無法從您陳述內容得之離職原因,故僅就法條相關規定說明(繼續性工作之員工,工作滿八年所得主張之權利)
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法定原因外,原則上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六、十八條規定,勞工得請求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八個月之資遣費。
若有爭議者,勞工得向當地之勞工局申訴,以維權益。
相關法條
第十一條
非有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下列情形始得將勞工解職)
1. 歇業或轉讓時。
2.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二條(毋須先通知員工將遭解職)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1.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2.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A:  當您二月六日及二月七日告知主管願意留下來繼續工作,主管也無反對之表示,勞僱之間的勞動契約仍然繼續有效,而未終止。(ps:您所告知之主管,在公司的職權分配上需有權力決定您的去留,否則您的告知並沒有效力)二月二十三日副總告知董事長同意離職,其實是變相的解僱,屬於非自願離職,您可以請求相關之預告期間的保障及資遣費的給予。
然而,本件主要的問題是在證據上您要如何提出,因為您與主管之間的協議皆是口頭告知,當您主張權利時,您必須舉證證明您是非自願離職,亦即必須證明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之情形,所以若必須進行訴訟,您需尋找相關的證據,人證、錄音…或其他可以證明勞動契約未終止之證據,才有利於您請求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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