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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EOOOO 發問於 2006-02-13 | | 媒體文教業

Q: 您好:
敝人在補教業工作,主要從事行政及教學工作。在去年7月應徵時,主管只簡單告知上班時段及薪資問題;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主管也從未告知補習班內部章程及規定。本人於95/02/13向現任主管口頭請辭,卻遭主管以勞方請辭需於30日前提出,並要求扣除薪資賠償。以下幾點相關問題請益:
1. 以本人之情形,並未與公司簽訂合約,是否適用於勞基法?
2. 何謂「不定期契約」?
3. 假使公司真有內部規章,但從未公佈與告知,本人需有遵循之義務嗎? 公司章程與勞基法如有衝突應以何
種規章為準則呢?
4. 勞方在請辭時,需提出書面辭呈亦或是口頭請辭即可呢?
以上幾點問題,煩請各位指導。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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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林春華律師 住801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二一一號十樓之四
07-2513230行動電話0936663695
你必須要10天前告知所以公司的要求並不合理公司必須證明他們有受到損害相關規定如下
勞基法第 15 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16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A:  (一) 關於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約定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所以,縱未與公司簽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依您陳述,該工作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二十六條規定,您須於十日內預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且公司不得預扣薪資作為賠償金。
(二) 所謂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九條規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三) 勞動基準法乃係對勞工權益之最基礎保障,若公司內部規章有與該法牴觸者,原則上仍應依法律規定之最低要求為準則。
(四) 勞工於請辭時,不論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皆可,但若有紛爭時,有書面資料時,則可免除涉訟時可能需負之舉證責任,避免一些不必要之困擾。

參考法條
第十五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二十六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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