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票據法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2.73 年台上字第 4364 號要旨: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3.67 年台上字第 1862 號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4.第 30 條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5.若是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有可能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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