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票據法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2.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3.民事訴訟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4.52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要旨: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
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5.綜上, 您可因償還提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須舉證本票之債權只有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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