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A商行原由甲、乙二人出資合夥,甲為登記的負責人,114年1月1號起A商行的合夥人變成丙、丁二人、負責人變為丙,請問丙丁二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前A商行之債務,是否要負清償的責任?
A:
您好: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至於何時入夥,並不影響這個已經入夥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的「現存」債務必須負連帶責任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契約的重要就在於此。而退夥者,對於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仍須負責。
至於債權人向哪一位合夥人請求清償,是債權人的權利。
林冠亨律師
Francis Lin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Email:francislin311@gmail.com或kuanhenglin@justus.com.tw
TEL:(04)2226-8993(請告知總機找林冠亨律師)
主要執業區域:臺北、新北、桃園、新竹、臺中、彰化、臺南、高雄
A:
民法第681條及第691條第2項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因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應負無限責任,又依法律規定,無論合夥人何時入夥,皆應對其加入前之合夥債務,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責,故本案中,雖丙、丁二人係於114年1月1日起始成為A商行之合夥人,然丙丁二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前A商行留下之債務,仍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雖丙、丁對外應就A 商行之債務負責,然丙、丁仍可與甲、乙內部約定有關A商行之債務應由何人負最終之責,此需實質探討雙方間之關係而定。在一般中小型工程業者間很常發生此問題。
您的問題都涉及比較細的法律層次,建議您攜帶資料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及討論方向以保障您的權益並避免事後紛擾。
若需更近一步討論請洽
博全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建州主持律師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40號9樓
0928-789-787(Line 亦同) / 02 2700-8857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