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A商行原由甲、乙二人出資合夥,甲為登記的負責人,114年1月1號起A商行的合夥人變成丙、丁二人、負責人變為丙,請問丙丁二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前A商行之債務,是否要負清償的責任?
A:
您好: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至於何時入夥,並不影響這個已經入夥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的「現存」債務必須負連帶責任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契約的重要就在於此。而退夥者,對於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仍須負責。
至於債權人向哪一位合夥人請求清償,是債權人的權利。
林冠亨律師
Francis Lin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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