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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業債務責任


王OO 發問於 2025-01-19 | 臺中 | 營造及工程業

Q: A商行原由甲、乙二人出資合夥,甲為登記的負責人,114年1月1號起A商行的合夥人變成丙、丁二人、負責人變為丙,請問丙丁二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前A商行之債務,是否要負清償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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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至於何時入夥,並不影響這個已經入夥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的「現存」債務必須負連帶責任的法律關係。股權轉讓契約的重要就在於此。而退夥者,對於退夥前的合夥債務,仍須負責。

至於債權人向哪一位合夥人請求清償,是債權人的權利。


林冠亨律師
Francis 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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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民法第681條及第691條第2項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因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應負無限責任,又依法律規定,無論合夥人何時入夥,皆應對其加入前之合夥債務,與其他合夥人共同負責,故本案中,雖丙、丁二人係於114年1月1日起始成為A商行之合夥人,然丙丁二人對於113年12月31日前A商行留下之債務,仍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雖丙、丁對外應就A 商行之債務負責,然丙、丁仍可與甲、乙內部約定有關A商行之債務應由何人負最終之責,此需實質探討雙方間之關係而定。在一般中小型工程業者間很常發生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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