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股東會開不成 公司已經三年無營業 是否可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申請解散公司或是有其他方式可以解散公司
股東會曾召開二次都流會 出席人數皆不到30%
謝謝
A:
您好:
須檢視是否符合該款要件。也就是必須向主管機關證明「停止營業之事實」及檢視公司是否已有辦理停業之登記。
對於停止營業之事實,營業額申報資料是其中一個佐據,如有群組或email書面紀錄可證實,會更能加強。
如有進一步諮詢或代撰申請函,歡迎與本所聯絡。
林冠亨律師
Francis Lin
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
Email:francislin311@gmail.com或kuanhenglin@justus.com.tw
TEL:(04)2226-8993(請告知總機找林冠亨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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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明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故若公司未辦妥營業登記,且確實已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則利害關係人得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公司,惟就已確實停止營業之事實,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額申報相關資料等)供主管機關審查,另依經濟部89年7月17日商89213322號函意旨,公司應包括所有分支機構在內,故倘公司設有分公司,則分公司亦應停止營業,方有本條款之適用。
另公司法第11條明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是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則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即得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又依實務見解,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應包括公司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公司於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情形,而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釋意旨亦表示,若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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