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基法規定,勞工如欲自請離職時可隨時為之,惟應注意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遵守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年資提前預告雇主(即預告離職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原則上預告離職期間係「最短」的要求,必須符合法定期間。
原則上離職日期之指定如已遵守預告離職期間,則以勞工指定之日期為準,且勞基法未規定離職日須為上班日或離職日。至於特別休假原則上由勞工排定,勞基法亦無不能連續請的規定,但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如雇主認為有但書情形時,仍可以跟勞工協商調整。但因為勞工自請離職的預告離職期間目的係要讓公司有時間準備接手的勞工以及辦理交接,因此解釋上雖然預告離職期間可以包括年假和特休,但若未完成交接,仍有負擔違反勞動契約責任之可能性。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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