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商標法第 36 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2.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描述性合理使用)
1. 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
2. 至如何判斷是否屬合理使用,可由以下情形綜合判斷之:
(1) 該商標文字本身,就該商品之性質、實際交易情況及同業間使用方式觀之,是否為商品或服務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等之「說明性文字」;雖使用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惟是否有該等商品其他說明性之文字,足以使消費者瞭解其係為說明產品而使用;
(2) 使用之商標,由其標示之位置、字體、字型觀之,其客觀上究係用以混淆誤認消費者,使其認為上開商品係屬商標權人之商品,抑或係說明性文字;是否供作商業使用,即其使用之方式或型態,亦屬同業間一般之使用方式,一般消費該商品之消費者不致誤認係作為商標使用者;
(3) 使用他人商標作為說明性文字時,對該說明性文字之使用或強調其顯著性,有無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範圍(如將他人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方法,自難謂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是否一併使用自己之商標;商標權人之商譽是否因而受損,其程度為何。
3. 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已有「吃GABA降血壓:神奇的γ加碼胺基丁酸」、目錄為「吃GABA降血壓─神奇的γ(加碼)胺基丁酸」之書籍,且「GABA」正式中文翻譯為「伽馬氨基丁酸」、「γ-胺基丁酸」或「γ-氨基丁酸」乙節,則○○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中所含之「γ-胺基丁酸」成分經中譯為加碼、伽馬者均有之,○○公司於系爭產品上標示「伽傌」軟膠囊、「伽傌」口含錠、「伽傌」綠茶粉字樣,顯係在說明系爭產品含有「伽傌」胺基丁酸之成分。又○○公司所出產之系爭產品上之「HAC」標識係經智財局核准通過之商標,○○公司將自己之商標「HAC」標示於系爭產品較為明顯之位置,「伽傌」二字後連接「綠茶粉」、「軟膠囊」及「口含錠」,旨在使一般消費者認識「伽傌」為「綠茶粉」、「軟膠囊」及「口含錠」之成分,並在主成分及說明中提到「GABA」、「γ-胺基丁酸」等語,並非將「伽傌」作為商標使用,核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系爭產品商品成分之說明,揆諸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3.被告雖將原告商標使用於招牌、看板、櫃檯等,然其或於「BURBERRY」下加註稍小字體之「TOKYO JAPAN」、「TOKYO」、「日系」等字,或於「BURBERRY」字體右方以稍小字體加註「日本東京海渡」等字,且於櫃位或招牌之「BURBERRY」字體旁又有「COACH」或「Chloe」、「Chloe、DARKS」、「dunhill、COACH、DARKS」等其他名品之名稱與之並列,甚且於旗幟上係記載「東京海渡BURBERRY系列商品」,顯然係使用原告商標說明被告有販賣「BURBERRY」之商品而已,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核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之「描述性使用」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69號民事判決全文)
4.您所敘有合理使用主張空間,要攻防
5.另須注意著作權法第 65 條有無矛盾之虞如下: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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