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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的問題


吳OO 發問於 2024-12-25 | 桃園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想詢問有關肖像權的問題

您好,我們是公關產業,常會辦理各類「公益」活動(節慶活動、寒暑期營隊等等)
我們會將活動照片提供給民眾自行下載使用(公開連結),或是上傳到粉絲專頁及新聞稿,供民眾自行下載
但我們都會在實施辦法及報名海報上撰寫「參加此活動即視同本中心可將活動照片及影片用於場館內及網路進行宣傳。」、「本人同意所提個人資料作為大會辦理本活動使用。」、「本人同意活動當中所拍攝之照片影片給予中心上傳至網路宣傳。」
這樣是否能屬於用海報的方式刊登公告定型化契約呢?
或還是歸於觸犯法律的範疇中呢?
是否必須於每次的活動中都讓每個參加者簽署"肖像權同意書"呢?
但有時人數太多,且都屬於公益活動,皆是來館即可報名,真的很難讓每個人都簽署!

還請協助解惑,謝謝!

肖像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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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吳先生/小姐 您好: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按自然人之臉部容貌、聲音,均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從而拍攝他人之照片,縱該照片並未註記任何有關被拍攝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指紋等資料,然由照片所顯示之臉部容貌,已足以區別與其他人容貌外型之不同而可資識別其個人者,該照片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必以據該照片即得以直接知悉該照片上之人為何姓名、為何具體之特定人為必要。」照片是屬個人資料。

因此,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除非有下列這些情況,否則需要符合使用目的或經當事人同意。而使用目的亦須符合個人資料法第19條的規定,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請參考如最後所載)

在報名海報上撰寫「參加此活動即視同本中心可將活動照片及影片用於場館內及網路進行宣傳。」、「本人同意所提個人資料作為大會辦理本活動使用。」、「本人同意活動當中所拍攝之照片影片給予中心上傳至網路宣傳。」,屬於通知,很難證明報名者已知悉並且同意。惟一旦難以證明報名者知悉且同意,就很難避免爭議。

因此,每位參加者都是數肖像權同意書,一定是最佳作法。但考量您所提辦理活動,尤其公益活動時,人數眾多,難以每一位參加者都簽署肖像權同意書,也從您的文字中看到還是有一個「報名」程序(來館報名),建議折衷的做法是可在簽到表上載明欲經參加者同意的文字,讓簽到與肖像權使用等同時進行,較能提升效率、節省時間,又能確保貴公司營運合乎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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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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