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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跨境糾紛.國際貿易.兩岸法規 LC(信用狀) 拒付爭議?

LC(信用狀) 拒付爭議?


王OO 發問於 2006-02-09 | | 傳統製造業

Q: 大律師你好:
我公司向台灣在大陸設廠的廠商採購布料, 但因對方不斷延遲出貨,廠商最後出貨日期已經過了「LC」的最後裝船日,且出貨後文件15天後才送押匯,我開狀銀行一直到出貨後21天才收到對方出貨文件,我方因這批貨已經過了時效性而拒付貨款,但對方卻發出存證信函指控我方拒付「LC」貨款,請問我方須付法律上責任嗎?

謝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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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由於台端所示之事實,不甚明確,本所暫行回答如下,若仍有疑問,煩請再行提問。
(二)按信用狀統一慣例第47條a規定,除應規定提示單據之有效期限外,要求運送單據之信用狀並應規定運送單據簽發日後為請求付款、承兌或讓購而提示單據之特定期間。如未就該項期間予以規定,銀行將拒絕遲於運送單據簽發日後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單據,但單據之提示,決不得遲於信用狀之有效期限。
(三)次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四)依台端所示,賣方有裝運期限遲誤之瑕疵,故開狀銀行於到單通知單上列明且通知台端時,台端應於期限內函覆是否接受,若台端允以接受,則開單銀行將接受該票據,此時台端應給付該筆貨款,惟台端若拒不接受該單據,則無庸給付貨款,惟此時台端無法辦理贖單手續以取得貨物。
(五)綜上所述,若台端已收受該貨物,則必須為付款之行為,並無可收受貨物卻毋庸付款之情行存在,至多僅能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向賣方主張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合約之特別規定請求違約金。

暫覆如上,謹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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