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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否登記在公同共有住宅名下


周OO 發問於 2024-10-09 | 臺北 | 營造及工程業

Q: 1.公司想登記在友人的名下住宅,但友人的住宅卻是公同共有,友人占比3分之一所有權,這樣能登記嗎?
2.公司登記友人住宅,需要住宅公同共有人全部同意嗎?

商業登記與公司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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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如為公同共有,則無所謂應有部分,至多僅係潛在之應有部分,權狀上登記會顯示公同共有1分之1。則依下則函示辦理,無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均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按法務部98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80032730號函(如附件)略以:「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1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3項)。』稽其立法說明,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又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同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復仿多數立法例,明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多數決為之。準此,來函所詢公同共有建物之出租行為,須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例如民法第1031條至第1041條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制規定)、法律行為(例如合夥契約)或習慣(例如祭祀公業)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如無特別規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法,當事人亦無分管契約時,共有物之出租行為自屬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得依多數決為之……」。據此,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其出租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820條第1項參照),則公司登記所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商字第09800151060號函)

二、如為分別共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以上建議為原則性、通案性質之回覆,提供參考,實際處理方式仍須視個案狀況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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