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民法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76 年台上字第 1960 號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26 年鄂上字第 460 號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
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
而失火。
4.22 年上字第 2558 號
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5.電線走火導致火災要看鑑定結果有無重大過失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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