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一下~
甲乙丙丁四方是合夥關係
因為某些因素丁方退出
丁方所持有的股份由另外三方平分
因為剛好碰到經營資金問題,所以需要三方再各拿出一筆錢
乙丙方說沒錢,所以願意把丁方股份都給甲方,相對的甲方也同意在店舖營運期間需要補資金的話就由甲方負擔,但店舖事項的決定權要由甲方說了算。
問題來了,經營一段時間後發現生意沒有起色,請問以下幾個問題:
1.甲方可以主張清算收一收不要做了嗎?要止損。
2.如果結束營運,負債部分是不是由三方所佔股份去分擔?
3.如果要繼續營運,甲方可以要求另外兩方要補資金嗎?如果他們不補也不清算(就是還想繼續營運但是沒錢給),那是不是要走訴訟之類?如果在訴訟沒有結果之前,店舖的開銷成本還是甲方要負擔嗎?
謝謝????
A:
您好:
1.依您所述應係欲解散合夥,按民法第 692 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如欲解散合夥應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2.如合夥解散時,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另依據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的債務數額,則須連帶負責。
另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函「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商業登記或歇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核與商業組織是否有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3. 依據民法第 669 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故如甲方與其他合夥人無特別約定,不得要求其他合夥人增加出資。至於合夥未經解散前之支出,仍屬合夥債務。
以上說明為原則性、通案性之回覆,僅供發問者作為初步參考,具體之法律適用情形仍應以實際個案為準,建議備齊資料後向鄰近地區專業法律人士諮詢。本回覆並非代表本律師與發問者成立委任關係,或為發問者的內容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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