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依照您的問題,簡要說明如次: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同法第26條第1項,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對該著作享有公開演出權。未經該權利人同意,原則上不得以器材將歌曲內容播送與公眾知悉。
依照一般社會經驗,你問題所稱之「舞曲」應該供做跳舞時伴奏的音樂,而屬於一種音樂著作。因此,若您所撥放之舞曲並非經過權利人授權,可在公開場合供公眾聽聞的版本,您的播送舞曲行為,或有可能有牴觸前開條文之疑問。
此外,就您所述短影音部分,若表演者對其有相當投入而可展現其創作特點,您或許應考慮就該短影音之著作權(包含但不限於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同時與該表演者以及舞曲著作權人間達成一定合意,以有效保障各方權益。
相關條文: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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