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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是否適用勞基法


鄧OO 發問於 2024-07-22 | 新竹 | 製造業

Q: 您好,我想請問問題如下:
1.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則上不屬於勞工,所以不適用勞基法保障特休與資遣費規定,但若因公司營運不佳需清算,負責人有領取未休特休之金額(但平時上下班無打卡不受規範),與資遣費金額,股東是否可要求退還公司?
2.承上,若可要求是否仍需經股東會開會同意,並需要達50% 以上股份且出席人數一半以上同意?

謝謝

公司治理 公司變更(合併、解散、清算、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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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照勞基法第1條開宗明義可知:「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係作為雇主與勞工間訂立勞動契約時的最低標準使用,倘若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契約約定高於此標準自無不可。

如您所詢情形,應端視所謂「公司負責人」是否具有勞工身份,與公司是否屬於僱傭關係而論。通常而言,公司負責人大多本身同時具有股東身份甚至是大股東,其營運公司時,一般亦不會如同通常勞工般接受公司指揮監督,此時即便其因實際接手公司經營領有報酬,性質上也可能比較接近委任報酬而非僱傭之勞務對價。如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即便如此,其與公司間是否仍比照一般勞工有特休未休、資遣費等約定,屬於契約自由範疇,應端視與公司間的約定而論,倘若無該約定時,則有可能對公司構成不當得利,公司得請求返還。

上開請求,如非循訴訟途徑為之時,較為硬性規定,惟倘若負責人對此仍有異議時,恐需透過訴訟請求,此時除應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外,應同時注意公司法第212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及21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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