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如果公司人力縮編資遣人力,資遣費用為勞資雙方協調後都可接受的金額,這樣合法嗎?如果合法還需要什麼證明文件避免事後反悔問題的發生?
A:
您好,關於您所述的情況,假設勞工的資遣費請求權已發生,且假設雙方協調的資遣費金額低於法定標準,在此情況下,依照法院實務見解(註一、註二),雙方仍可就資遣費之金額成立和解。雙方簽署和解之書面後,較可避免一方事後反悔。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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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註二
台北地院92年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係勞基法為保護勞工所定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最低保障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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