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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先生/小姐您好:
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著作之權利,且著作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反之,如著作未經著作人授權重製著作,他人則不得重製。
您拍攝公仔應屬重製的一種,如未經著作人授權,原則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之情事。
例外依照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合理使用的判斷依照有無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合理範圍,及依照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綜合判斷。
如單就拍攝公仔照片做為來客選擇的示意圖,並未以該照片做為商品,可能可解釋在合理適用的範圍內。但實際仍須依您使用狀況判斷。
至於您提到商標權,則視該公仔是否被申請為商標,及是否企圖使人誤以為是該商標所開設的主題餐廳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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