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最大股東(即董事長),員工人數只剩下6人
公司不勘長期虧損及執行長(總經理)已自動離職兩個月
董事長告知員工再找新的投資者,目前敲定一個投資者其要求公司減資,其再投入資金以利占多數股權(>51% )
董事長其自己不懂得這個行業,因此想給新投資者的團隊來經營,其當股東即可
上網查得資訊
1.第 20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2. 最高法院109台上2579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想請問
1. 可以更白話解釋這三種情況"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2. 對於勞方要蒐集證據以證實事業單位有改組或轉讓呢?
3.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新雇主沒有告知舊勞工或與舊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就完成改組或轉讓;勞工還可以要求新雇主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嗎?
4.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勞工拒絕新雇主的勞動契約,原雇主就必須資遣勞工,然而勞工要如何防止原雇主在此期間脫產而不支付資遣費呢?
A: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 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有關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 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
您所述之情形,尚非符合上該情形。
請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二字第 12992 號函要 旨: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是否屬「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疑義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
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
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本案臺灣
○○液晶數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雖曾多次轉讓,但尚屬該公司內部股份之
轉讓又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章程規定
事項之變更亦非屬勞動基準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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