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假使您已經不經營,即不要擔任負責人,以免您仍要繼續承擔負責人之責。
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如是其他組織擔任負責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一樣會有相關法律責任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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