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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消費者糾紛.公平交易 對方有權可以退回已經破壞的材料

對方有權可以退回已經破壞的材料


賀OO 發問於 2024-05-02 | 桃園 | 製造業

Q: 律師您好,
我們是傳產製造商,因為產品有部分瑕疵,與客戶協議要賠償部分產品(78kg),我們也應要求製造,立即補貨, 但對方索取補貨交期拖延之空運費NT$25,110,但我司一開始就沒有答應這樣的要求,從未簽過同意空運費合約!
於是我方,將貨運至指定地點後, 客戶逼迫我方支付運費款, 遭我方拒絕支付,後續更進一步要求我方賠償更多產品數量(162kg)理由是為吻合他與客人的信用狀數目,我方要求支付額外他要求的產品費用(162-78KG=84KG),對方卻拒,理由是我們應該賠償這些費用,然我方因未達成協議只出補布數量78KG(實際80.4KG)。
另,還要我方支出因前批瑕疵費用,造成對方支出驗貨費用NT$10/片,且並無任何單據提供 (越南工廠驗, 台灣都沒有這麼貴), 一共是 NT$25,440。

對方表示,若現在不照他指示作業,要求退訂單,且把所有已切為碎片之產品退還,並要求我方退費,我方實在覺得對方不合理要求過甚,產品已遭毀損,無法歸還

統整;對方要求我方賠償部分:162KG產品(價值NT$109,350 + 已裁切驗貨費NT$25,440 + 空運費用NT$25,110 , 且若現在不同意,他們表示:所有費用皆可能會變為3倍)

我方只願賠償補償78KG (實出80.4KG),然我方本應收取之額外費用84KG (NT$56,700)部分,

願協議讓客戶抵銷費用後,客戶仍需支付,
NT$56,700 -驗貨NT$25440 -第一筆空運費NT$12462(80.4 X NT$155/KG ) - 第二筆空運費NT$ 13,020(84KGS X NT$155/KG) = NT$5,778,

我方已釋出最大誠意,對方還是不同意,更近一步威脅我們賠償更多,對方聲稱,不同意要告上法院,且將賠償費用翻3倍處理。
對於對方之不合理條件,是否可以不予理會?我們還可以做什麼

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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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如係買賣性質,依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出賣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倘若出賣物確實有瑕疵時,其法律效果為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也就是買受人可以解除契約(情形嚴重時)或減少價金。另外,買受人如認為因出賣人提供的貨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受有損害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倘若 貴司與對方間針對本交易係有契約,且契約內有關於違約賠償之相關約款時,對方亦可能據以主張之。

惟一旦對方要主張時,依法須負擔舉證責任,除須證明瑕疵外,如主張因瑕疵受有其他損害時,亦應提出相關佐證以及說明與瑕疵間的因果關係,以說服法院判准該部分請求。是您所詢問題,應端視 貴司有無協調之意願,抑或傾向讓案件送交法院後,由法院調查判斷審理。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有明定。
故針對有瑕疵之貨品,對造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者,得請求減少價金,然有通知後6個月或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另對方如受有損害,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則上對方須舉證損害金額,除非雙方契約有針對賠償金額要付3倍已有約定,如有約定違約金仍可聲請法院酌減,惟法院有裁量權不一定會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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