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民法 第 111 條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75 年台上字第 1261 號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
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
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3.112年11月21日才簽訂合約但就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前開法條效力
4.但若您要主張113年11月20日止係誤繕,應就誤繕事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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