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原則上一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所謂時效問題,亦即有可能會一直執行到將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包括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義務人說明財產情況,也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等規定拘提義務人(亦即由警方派員把義務人帶到法院去),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命供擔保(提出一定保證金),或是限制住居(亦即命義務人固定至如轄區警局等處報到),或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1條進行管收(亦即將義務人關押於看守所一定期間)。
因此您所詢問題1部分,原則上若有不斷進行執行,即無所謂時效問題。您所詢問題2部分,如符合前述例如限制住居之情形時,即有可能無法出境出海。惟仍應端視個案情形判斷。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行政執行法:
依據行政執行法第7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復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台端所述因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由於已開始強制執行,所以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5年時效限制,行政機關可因持續強制執行,而不存有時效消滅之問題。
另有關限制出境之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如積欠金額遠高於規定之10萬元,公司負責人遭限制出境之機率較高,但仍需視實際通知進行判斷。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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