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如依您所述,公司確有欠繳勞健保債務,銀行並有收到法務部的執行通知,應係已經被移送行政執行當中。原則上公司若確實有此債務而不進行清償,行政執行即係透過強制手段迫使公司履行之意,得以諸如查封、拍賣甚至管收法定代理人等方式,以使公司願意清償債務。
另公司雖屬停業狀態,若尚未完成解散及清算程序並經法院同意前,原則上公司法人格均仍存續,不會因為停業或有無實際營業等原因就停止進行執行。故若就清償上開債務有困難時,可考慮是否與承辦的行政執行署協商以諸如分期或其他方式清償,避免繼續被強制執行影響您的權益。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勞健保相關法令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8條:「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
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 10200525190 號函:「
要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39 條等規定參照,就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部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對公司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依法為送達,並於該負責人有逾期不履行情形,始可依法移送分署就該負責人之財產執行;又優先於普通債權規定於執行公司負責人財產時亦應適用;如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公司負責人應負上述清償責任,對公司負責人另作成行政處分定期命其清償,並依法為送達,嗣因該負責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分署形式上判斷該行政處分雖符合移送執行要件後開始執行,惟究是否可據以執行產生疑義時,仍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釋明及負責。
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因此,若義務人為公司,而執行名義合法送達義務人後,是否仍需另外送達執行名義給負責人,才可執行負責人之財產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此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之清償責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直接明定之法定義務,此責任之發生並不以該負責人或主持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亦不須具備其他要件。……」
台端所述因股份有限公司有積欠勞健保費,負責人於該部分須負清償責任。
至於台端所述,上開費用並非發生於任內,且公司已停業之部分,尚有待進一步資料判斷如何處理為最佳,方能確實保障您的權益,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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