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既已明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除非勞工就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前勞工所未休之特別休假天數,自願於離職前休畢,否則雇主自應對此折算為工資發給勞工。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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